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197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5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6月6日23时28分,犯罪嫌疑人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号牌为京M****8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北坞村路东口至闵庄路东口段,后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查。经鉴定,该人血液酒精含量为90.1mg/100ml。后被抓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京M****8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北坞村路东口至闵庄路东口段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次日0时10分,医务人员抽取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1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于2020年6月6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供述和辩解、现场执法录像、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饮酒后驾车被民警查获情况。
2. 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被不起诉人血液中酒精含量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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