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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翠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78********,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因本案,经宜宾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3日交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于2019年10月3日11时15分许,驾驶川******重型平板货车装载一辆挖掘机,从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高速公路出口方向,经明清街往宜宾市翠屏区明威镇燕山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明清街明威中学门口时,挖掘机与空中光纤线相刮擦,导致光纤线扯动压在锅型天线上的砖头,砖头落下,砸中被害人易某某,造成易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鉴定,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驾驶载货高度超过规定的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时,观察不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对该路段光纤线路安装不符合国家规定,未及时排出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易某某无责任。

经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川******车装载的LG6225E挖掘机最高点与事发地点跨路光纤具备相互刮擦条件。

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易某某系因机械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2月21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与被害人家属邓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钟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162400元。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钟某某刑事责任。被害人家属于同日收到钟某某赔偿款162400元。双方申请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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