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二部刑不诉〔2020〕195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92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水电安装,住江阴市**街道**市场**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乡**村**社**号)。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于2020年11月10日17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5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梅园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梅园大街385号门口地段时,车辆前部左侧撞到前方停在机动车道内等待左转弯掉头行驶的于某某驾驶的苏BD****6小型轿车,致苏BD****6小型轿车又撞到前方潘某某驾驶停在车道内等待左转弯掉头行驶的苏B****7小型轿车尾部,后苏B****5小型普通客车向右侧翻在梅园大街西侧主车道内,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3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已赔偿及补偿于某某人民币25000元,已赔偿潘某某人民币6000元,取得二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已完成社会公益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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