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679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78********,汉族,中国共产党党员,文化程度大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宁波市江北区**小区**幢**号**室(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P****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本区天水广场停车场出来驶入到丽江东路85弄时,与沿该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处由阮某某驾驶的浙B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在勘查事故现场的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便将钟某某带至庄桥中队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8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宁波市第九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26mg/100ml。
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借道通行未让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已与阮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付人民币4.6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执法照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阮某某、田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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