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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1〕6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198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住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家园****单元**。因本案于2021年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管辖原因,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本院移交我院审查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23日23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宁波市鄞州区钱湖北路钱湖菜场附近的停车场出发,途经鄞州区钱湖北路四季瑞丽酒店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65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0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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