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7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出生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桐庐县**街道**村**组,现住地湖北省武汉市**路**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7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与胡某甲、谭某某、胡某乙一起在宜都市“五七虾城”吃饭,饭间饮500ml的“金龙泉”啤酒3瓶。21时许,钟某某从“维也纳酒店”驾鄂A****8小型客车,途径清江二桥、陆渔大道,行驶至五眼泉袁家榜收费站路口被执行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为87mg/100ml,后带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取样。
7月1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血样检测酒精含量为101.4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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