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襄州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酒后持B2型驾驶证驾驶鄂F****6“ 丰田”牌小型轿车,从襄阳市樊城区“中豪”商场出发,途径樊城区竹条镇,往高新区郑岗社区方向行驶,行驶至襄州区邓城大道与润河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随后民警将犯罪嫌疑人钟某某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经襄阳市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某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4.64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查获钟某某时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的物证;2.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4.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的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