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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湟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1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农民,住湟中区某某某某**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湟中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23时35分,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号普通客车沿南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大源十字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由静房村向甘河滩方向行驶的青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1451号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血液检材201540-1标示为(钟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82mg/100ml。2020年10月9日,湟中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6301221202000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钟某某应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驾驶员杨某某应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乙醇含量较低,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发生事故后,积极向对方进行了赔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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