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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22128197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住湄潭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并由湄潭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湄潭县湄江街道吊桥附近一家饭店与朋友吃饭饮酒后,于当日21时50分许,驾驶车牌为贵CS****号小型轿车由吊桥向湄江街道环西路鹏达国际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环西路特警队50米处时被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随后钟某某被带到湄潭县家礼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0.27mg/100ml。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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