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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饮酒后,持有效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渝A7****),搭载朋友晏某某从本区枇杷坪出发,经北山大道、石宝大桥行驶约3公里至本区天龙路特殊教育学校路段时,撞上了驾驶员张某甲停放在路边的大客车(车牌号渝AZ****),致大客车轻微损坏,同车晏某某轻微受伤。事故发生后,钟某某通知其朋友张某乙到场处理,并搭乘出租车将晏某某送回家。次日凌晨,钟某某看到张某乙通知后到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周家坝大队接受调查。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部门认定,钟某某承担前述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3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赔偿了张某甲全部经济损失183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谅解)、常驻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晏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渝东司鉴中心〔2019〕乙醇检字第1296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等从宽处理、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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