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司员工,出生地重庆市璧山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1****小型轿车搭载二人,从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九里村消防质检站附近其租赁房出发,行至白市驿镇翔驿路五里店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7mg/100ml。随后民警将钟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0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酒精呼气测试现场笔录、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血样提取记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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