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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91970********,汉族,初中肄业,重庆市城口县人,住重庆市城口县**街道**小区(户籍地:重庆市城口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9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渝F*****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城口县高燕镇青山村出发沿省道202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高燕镇歇脚坡鑫城驾校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遂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96mg/100ml,后被民警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2019年11月13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钟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0.2mg/100ml。

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测试单、酒精检测视频截图、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抓获经过、车辆指认照片,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钟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提取的事实;

3.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钟某某系初犯,悔罪态度明显,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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