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刑不诉〔2021〕Z11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7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巫山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唐安琼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和朋友王某某、黄某某在巫山县南三路羊杂碎餐馆吃饭,期间饮酒。钟某某酒后回到巫山县**路的家中。同日16时,钟某某独自驾驶渝A3****小型汽车从**路家中前往章家湾,后驾车从章家湾返回**路,行驶至东转盘时,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4mg/100ml。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路查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4mg/100ml,到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没有其他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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