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国**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职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住长沙市天心区**路**园**栋**单元**房(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街道**社区**路**号**期**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路**商场旁的吃饭**饭店饮酒,随后于当日22时许在**KTV饮酒。2019年11月14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驾驶湘******小型汽车从长沙市天心区**路**地下停车场出发,沿**路由东往西行驶,转**路由北往南行驶,1时19分许行驶至**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82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并送检,经检验,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6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呼气检测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2.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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