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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渌检刑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业者,群众,户籍所在地株洲市渌口区**村**组**号,现住渌口区**镇**小区**栋**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渌口派出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权委托辨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其女友张某某位于渌口****的家中与张某某父亲喝了自家高粱泡制的药酒约二两左右。晚饭后19时50分许,钟某某驾驶粤******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渌口区农业局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1O毫克/100毫升。后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钟某某血液样本进行鉴定,钟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20.6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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