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县**镇**村委**小组**号,住南昌市青云谱**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饮酒后驾驶赣A*****小车行驶至南昌市福州路人民公园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酒精含量为86mg/100ml,后交警将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带至江西省**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江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95.23mg/100ml。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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