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175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7********,畲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国共产党党员,住浙江省泰顺县**镇**雅苑*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6月9日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29****号小型轿车,从泰顺县雅阳镇幼儿园往泰顺县雅阳镇百汇东路方向行驶。23时许,行经泰顺县雅阳镇雅阳大道111号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钟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值为116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钟某某带至雅阳镇卫生院采集血液,并将其口头传唤至泰顺县公安局雅阳派出所。
同年5月23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8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资料、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
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泰顺县公安局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以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 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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