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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967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1********,畲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平阳县**乡**村,现住瑞安市**弄**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9****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玉海街道花园大酒店驶往草堂弄方向。21时22分许,行经瑞安市商城大道48号路段时被民警设卡查获,于当日21时45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属醉酒。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于同年4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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