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6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住**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5日19 时40 分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驾驶鄂L*****小型汽车沿咸安区银泉大道往长安大道方向行驶,途经青龙路与金桂路交叉路口至长安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车检查,因发现其身上有酒味,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为95.3mg/100ml,后将其传唤至现场交警执法车上抽取血样备查。经鉴定: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其系非公有制企业负责人,对复工复产有很大影响,且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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