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刑二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浏阳市人,身份证号码43018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地均在资兴市三都镇**栋**号。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5日21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从资兴市**酒店沿资兴大道往三都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当车行驶至资兴大道种子公司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显示为124mg/100ml。执勤民警遂带其至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钟某某血样中乙醇(酒精)定性为阳性,定量为132.3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信息、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照片、认罪认罚悔罪书、综合材料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醉酒驾驶情节较轻,且无其它任何从重处罚的情节,并认罪悔罪,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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