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19〕171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04811986********,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街道**村**组,住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1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工地与工友一起吃饭,期间喝了二两许白酒;当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小区家中吃饭,期间又喝了两瓶半啤酒。当日21时15分许,因其妻突发疾病,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驾驶湘******小车准备送其妻去湖南省**医院检查,其驾驶车辆从**小区出发,沿**路行驶转**路,然后经**路转**南路,沿**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天心区**南路**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18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带至湖南省**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检测,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9毫克/100毫升。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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