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册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现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张某、雷某,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册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册亨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本案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2日,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25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未持有贵州****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情况下,与被害人何某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该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何某某,骗取何某某20万元人民币,供其个人使用。
2019年1月21日,钟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同月23日,钟某某退还全部赃款给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另系初犯、偶犯,并主动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被害人书面请求不追究钟某某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册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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