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二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畲族,居民身份证编号:3303261965********,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浙江省平阳县**路**号**楼,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个体。于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妨害信息卡管理罪对其执行逮捕。于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金某甲于2019年11月27日15时至2019年11月28日11时期间,通过QQ群里添加了“聂某某”(自称是股票投资分析师可以帮助金某甲投资赚钱),分5次将共84万元的投资款转账到了全某某账户。随后全某某将其中的50万转账给了吴某某的账户(这时该账户余额达到150余万元),吴某某将753675元转账给了方某甲的银行卡账户,最后方某甲将这些钱以2万左右的数额转账分散于38张银行卡内,其中根据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同案犯钟某乙(另案处理,下同)、同案犯方某甲(另案处理,下同)取现时的监控录像中显示的银行卡号认定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共计12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自然情况及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成年人的事实。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无自首情节的事实。

(3)金某甲手机聊天记录证实:金某甲被骗的过程,昵称为“**”的人让金某甲把钱打到尾号为****(全某某账户)的工商银行卡内。

(4)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9年11月27日13:41至2019年11月28日11:08期间,金某甲分5次将共84万元人民币转账给了全某某的银行卡账户,随后全某某将其中的14万转账给了刘某某的银行卡账户,剩余50万(额外还有一笔20万转进吴某某账户,但是在753675元转账给方某甲后进的账)转账给了吴某某的账户,随后吴某某将753675元转账给了方某甲的银行卡账户,最后方某甲将这些钱以2万左右的数额转账分散于38张银行卡内。

钟某乙、方某甲、钟某甲取现时的录像证实用了陈某某、王某某、蔡某甲、方某乙、余某某、周某某的银行卡,共计12张。由于其他监控截图中没显示银行卡号或者部分取现用的卡被扔掉,因而无法证实。

(5)取款人和使用银行卡明细及公安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钟某乙、钟某甲、方某甲使用周某某、余某某、温某甲、王某某、林某甲、方某乙、方某丙、董某某、陈某某、蔡某甲等10人的12张银行卡取现。

(6)取款监控证实:钟某乙、方某甲、钟某甲取现时的录像,其中证实用了陈某某、王某某、蔡某甲、方某乙、余某某、周某某的银行卡,由于其他监控截图中没显示银行卡号或者部分取现用的卡被扔掉,因而无法证实。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①民警在钟某甲家扣押了42张银行卡(搜查笔录说是43张);②在钟某乙家扣押了23张银行卡;③在方某甲家扣押了15张银行卡(扣押清单和照片证实是16张),其中2张是他人的银行卡,扣押的一条金色项链和一枚金色戒指已返还给方某甲,扣押了人民币118000元,尚未返还,扣押了方某甲随身带的现金2070元,尚未返还。

(8)扣押银行卡查询单及公安情况说明证实:因疫情影响,侦查员无法出差调取部分银行卡的开户信息,除了无法调取的银行卡,剩余的银行卡开户人为钟某乙、钟某甲、方某甲,还有一部分银行卡账号无法查询其主体信息。

(9)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证实:钟某乙、钟某甲、方某甲无前科。

(10)收据、刑事谅解书证实:金某甲以收到钟某乙、钟某甲、方某甲的赔偿金伍拾万元整,并表示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19日,金某甲通过QQ群里添加了一个自称叫“聂某某”的人,“聂某某”自称是股票投资分析师可以帮助金某甲投资赚钱,随后于①2019年11月27日13时41分许,向户名为全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尾号:6230)里转了14万元人民币;②于2019年11月28日9时58分许,向户名为全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尾号:6230)里转了20万元人民币;③于2019年11月28日10时06分许,向户名为全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尾号:6230)里转了20万元人民币;④于2019年11月28日10时11分许,向户名为全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尾号:6230)里转了10万元人民币;⑤于2019年11月28日11时08分许,向户名为全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尾号:6230)里转了20万元人民币;金某甲分5次将共84万元人民币的投资款转账到了全某某账户的手段被诈骗。

(2)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钟某乙的父亲,也是钟某甲的丈夫我有很多张银行卡,具体数量记不清,我都放在家里,我的银行卡放在我家里。

(3)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丈夫钟某乙让我给他办理过银行卡,我为他办理了工商、建设、中国、交通、邮政储蓄、光大、瑞安农商银行的银行卡,除了农业银行卡是我自己用以外都是他叫我办给他用的。

(4)证人温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丈夫方某甲以做生意的名义让我给他办尾号为****的银行卡。

3、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1)同案犯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我朋友钟某乙和他的母亲钟某甲一起做“洗钱”。我用来“洗钱”的银行卡有:方某甲、我妻子温某甲、我父亲方某丁、我母亲董某某、我岳父温某乙、我岳母蔡某乙、我外公方某乙、我姑姑方某丙、我姑父郑某某、我哥哥方某戊、我朋友金某乙、肖某某、林某乙、周某某。钟某乙和他母亲钟某甲用来“洗钱”的银行卡有:钟某乙、钟某甲、他父亲蔡某甲、他奶奶余某某、他的朋友王某某、陈某某。我记得我有20多张银行卡用于“洗钱”、钟某乙有40张,我们需要经常换打款卡,因为经常用一张会被封卡。我们每次都是差不多2万元左右那样取钱,取出钱之后我们再跟上家换钱以赚取佣金。部分卡扔掉了,还留了一部分没扔,没扔是因为卡里有钱,取了118000元,这个钱放在我家了,警察去我家搜查时把这笔钱扣押了,其中有钟某乙的39800元。

(2)同案犯钟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和我母亲钟某甲、朋友方某甲一起做“洗钱”。这笔753675元的单子是我舅舅高某某帮我联系的上家。我用来“洗钱”的银行卡有:钟某乙、我妻子林某甲、我母亲钟某甲、我父亲蔡某甲、我舅舅钟某丙、舅舅的朋友王某某、我奶奶余某某、我舅舅帮我办的周某某的银行卡。我朋友方某甲用来“洗钱”的银行卡有:方某甲、他的姑姑方某丙、他的姑父郑某某、他的父亲方某丁、他的哥哥方某戊、他的妻子温某甲、他的母亲董某某、他的亲属方某乙、还有我和他共同的朋友陈某某、肖某某、金某乙。我记得一共有88张银行卡用于“洗钱”,部分卡扔掉了,剩余一部分我拿到家里现在被警察扣押了。其中我和我母亲钟某甲共获利人民币17000元左右,方某甲共获利人民币8000元左右。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我儿子钟某乙和钟某乙的朋友方某甲一起做“洗钱”。方某甲负责操作手机银行将钱转到各个卡里,我们三人一起分头取现,方某甲和钟某乙去把钱送到老板那里,最后的佣金加本金由我管理,我负责把钱分给方某甲。我们一共有70-80张左右银行卡用来“洗钱”。用来“洗钱”的银行卡有:我、我丈夫蔡某甲、我儿媳妇林某甲、我弟弟钟某丁等自己家亲戚帮忙办理的银行卡。钟某乙和方某甲每人最少有20张银行卡,警察拿走了一部分,钟某乙家里还有一部分。民警向我出示扣押的43张银行卡明细,其中15张浙江农村信用社的卡是我们用来“洗钱”用的,外加其他银行卡一共用了40张左右。我和钟某乙共赚了人民币2.8万元,方某甲共赚了人民币9000元。

5、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钟某甲辨认出高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之行为,但鉴于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