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3********,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镇**村**号,现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凌晨,江某某与包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本区曹娥街道普乐迪KTV门口被包某甲、包某乙等人持钢管围住威胁,遂骑车至江某某处取砍刀回到现场同包某甲等人对峙。因包某甲持钢管走到钟某某面前,钟某某用砍刀架在包某甲脖子上,造成包某甲左边脖子轻微受伤。
2020年1月4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本区曹娥街道普乐迪KTV门口夜宵摊处与包某丙等人发生争吵,随意将包某丙摔倒在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无某某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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