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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住山阳县**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4日15时,王某某、钟某某、杜某某驾车从中村返回县城,到高坝街道后,王某某让钟某某、杜某某和其一块去向刘某某索要与王某某的债务,到刘某某家门口后,王某某与刘某某在其楼下花坛边发生争吵,后王某某给胡某某打电话,让胡某某到高坝帮忙。胡某某与杨某某、钟某某、张某某、吕某某一起开车到高坝后,胡某某、王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刘某某要骑车走,被王某某、胡某某阻挡并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刘某某逃跑,期间被王某某、胡某某、钟某某、杜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在后面追撵,追上后王某某、胡某某、钟某某、杜某某、杨某某对刘某某进行殴打,期间钟某某手持菜刀对刘某某追砍,刘某某为躲避追打逃到其家中二楼。王某某喊人拿车上的洋镐把,杨某某拿来后给王某某、胡某某、杜某某,杜某某要继续追撵刘某某,刘某某妻子赵某某上前阻挡中被杜某某用砖头和洋镐把将赵某某头部和右脚部打伤,随后刘某某从其家中二楼翻窗逃跑不慎坠落,致使双脚根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赵某某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受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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