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3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社区居委**街**号,现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镇**村**街**号**房,个体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深圳市光明区马某某街道**酒吧喝酒,坐隔壁的被害人罗某某因喝醉酒手臂多次顶到朱某某,双方发生争执,罗某某被酒吧保安劝离。当日4时某某,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到**酒吧门口等代驾准备离开,被害人罗某某见到钟某某等人的代驾到达后,将该代驾拉倒在地上。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上前殴打被害人罗某某。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2019年8月19日,公安民警将朱某某抓获,后又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到派出所投案。2019年9月6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家属代表赔偿被害人罗某某32800元,取得罗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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