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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寻衅滋事案)_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锦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011982********,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村**号附**号,中共党员,四川**、四川**学院**指导处**科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6月4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6月17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6日13时25分许,钟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春熙路中山广场凤祥楼首饰店门口,洒人民币现金引起群众围观,后从背包拿出一把菜刀冲进凤祥楼珠宝店内砍首饰柜台致使玻璃破碎,柜台内金银首饰损坏。后持刀走向春熙路北段,沿途随机劈砍遮阳扇、踢踹垃圾桶。民警对其进行口头警告,要求其放下菜刀,其拒不配合。钟某某行至新街后巷子持刀冲向民警时,被民警开枪击伤腹部后制服。

案发后,钟某某的家属赔偿了成都工艺美术有限公司凤祥楼的损失,取得谅解。

经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患有分裂性感障碍,对2020年4月6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因精神病负部分刑事责任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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