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华检二部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住址同上。2019年3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 月14日晚,邓某某和冯某某在一起吃饭时,冯某某与舒某某在微信通话中因欠薪问题发生争执,邓某某听见便与舒某某发生了争吵。舒某某让将位置发过去要过来解决问题,冯某某将定位发了过去。次日零时许,舒某某邀约了蒋某某、唐某某、谢某某、许某某等五人去冯某某所发定位处,并告知了冯某某。冯某某得知后,便邀约邓某某和钟某某一起前往。邓某某携带了一把菜刀藏在腰间,钟某某携带一根钢筋棍拿在手上。双方到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东路46号附25 号路边见面后,舒某某与冯某某欠薪问题没有谈妥,便再次与邓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矛盾激化,舒某某、蒋某某同邓某某发生互殴。期间,邓某某用携带的菜刀将舒某某的左手臂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唐某某、谢某某、许某某见状后,便上前一起殴打邓某某。钟某某见状也上前用携带的钢筋殴打了蒋某某等人逃逸。
事后,邓某某、钟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舒某某等人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获得谅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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