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旌检一部刑不诉〔2020〕1419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德阳**商贸城**号地块建设工程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住址成都市**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伟,北京盈科(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挂靠四川**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由德阳**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德阳**商贸城**号地块的建设工程,钟某某作为德阳**商贸城**号地块建设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将该建设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自己为法人代表的成都**劳务建设有限公司,由曾某某具体组织工人施工。2014年底,该项目工程由于投资方德阳**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出现资金断链造成项目全面停工,大量工人工资未得到支付。2018年2月14日,作为**项目目前经营者的四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钟某某支付175万元,专项用于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但该专项资金转到钟某某个人账户后,钟某某仅将其中74万元以现金借支方式支付了部分管理人员的工资,其余资金全部用于个人支出,并未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2018年12月下旬,德阳市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陆续接到多个**商贸城**号地块建设工程的施工班组投诉工资拖欠问题,经调查发现该项目存在拖欠240余名工人1000余万元工资未支付。2019年1月16日,区人社局向钟某某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钟某某于2019年1月19日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钟某某在规定时间内仍未支付,区人社局认为钟某某的行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5月17日将该案移送至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处理。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侦查,于2020年1月7日将钟某某抓获归案,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钟某某书面承诺愿意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并积极筹措资金,已向48名工人支付工资合计74.635万元,已向6名管理人员支付工资合计43万元,已取得80余名工人谅解。
本院认为,钟某某通过转移财产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101万元,数额较大,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钟某某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且在审查起诉期间已支付上述逃避支付的劳动报酬,取得部分劳动者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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