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79********,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港****组,现住成都市双流区**港****小区**期**栋**单元**楼**号。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2019年12月8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5日下午,严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与其妻子邓某某共同经营的位于成都市**区**镇**路**号**通讯商铺,欲销赃其盗窃来的一部iphone XSMAX 手机(256G),当时正在店铺上的邓某某搞不清楚iphone XSMAX 手机(256G)的真伪和价格,便打电话叫其丈夫钟某某前来帮忙,钟某某随即来到店铺,并通过朋友咨询了该手机的真伪和价格,得知涉案手机是真品,且该品牌型号的新手机市场批发价在9000元左右。经过双方讨价还价,最终以5600元的价格成交。2018年12月6日上午钟某某将手机交给朋友邓某某,让其帮忙卖掉,当日邓某某便将手机卖予周某某获款8900元,次日邓某某通过微信向钟某某转账8900元,钟某某、邓某某获利33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钟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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