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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11966********,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市****物流有限公司(**路店)员工,户籍在江西省临川市**镇**村**组**号,暂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9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4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上午6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本市长宁区**路**号上海市****物流有限公司(**路店)内,因琐事和被害人应某某(男,48岁)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推搡。推搡过程中,钟某某用右手拗应某某手指,致其右手手指骨折。经鉴定,应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接民警电话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钟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应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因为工作琐事与同事钟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推搡,其用手指指向钟某某面部,手指被钟拗伤。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和同事应某某发生争吵,徐某某将二人分开后,二人在屋外推搡起来。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实,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和被害人应某某互相推搡过程中,钟某某将应某某手指拗伤。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应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钟某某未构成轻微伤。

5.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应某某因本案殴打他人行为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7.户籍资料、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且系初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钟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钟某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八十八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因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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