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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故意伤害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三部刑不诉〔2019〕457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现住址:中山市**镇**路**号,经营**镇**灯饰厂。2018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与被害人龚某某在中山市**镇**房间参加朋友的生日宴会期间,因被害人龚某某喝醉酒闹事,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劝阻未果发生争执后打了被害人龚某某脸部一拳,致其右眼受伤。经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8年8月24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事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赔偿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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