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19〕531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6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村**号**楼,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晚上21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黄某某、邝某某、王某某与陈某某等人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酒店旁的**酒吧喝酒,翌日凌晨零时30分许,陈某某叫其朋友即被害人范某某过来接其回去,范某某到达酒吧后因陈某某没有听到其说话,于是将手中的啤酒泼向陈某某,黄某某、钟某某、邝某某、王某某四人因此与范某某发生冲突,随后四人对范某某拳打脚踢,将其打伤。经鉴定,范某某腰部挫伤CT提示腰2、3左侧横突骨折,所受伤为轻伤二级。2019年6月13日,黄某某、钟某某、邝某某、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黄某某、钟某某、邝某某、王某某对范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范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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