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女,193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51939********,瑶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住江永县兰溪**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江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家的稻田与其嫂嫂即被害人唐某某家的玉米田相邻,因此,稻田水常渗过玉米田。2019年5月3日下午5时许,唐某某想将钟某某家稻田水放出,钟某某见状很恼火,便顺手从路边捡了一根木棒要去打唐某某。钟某某走到唐某某挖开的出水口准备堵水时不慎滑倒在水稻田里,唐某某见钟某某来堵水就用拐杖连打几下钟某某的肩部。钟某某爬上田埂后要打唐某某,唐某某便从地上捡半块砖头欲打钟某某,钟某某于是用木棒将唐某某的左手手臂打了两、三下,后双方被旁边的蒋凤娇劝开。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唐某某左尺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于2019年7月1日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同年7月12日,当事人双方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药费等共计30000元。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刑事和解以及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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