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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故意伤害案)_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街村**组,住清镇市**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清镇市流长苗族乡上街村夜市摊喝酒时,与邻桌的被害人文某某发生纠纷,后钟某某、刘某某用脚踢打文某某的右脚,导致文某某的右腿受伤。2020年5月12日,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某因外伤致右侧胫、腓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2019年12月22日,清镇市公安局将钟某某、刘某某抓获。

另查明,2020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文某某达成和解,钟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文某某186000元,文某某对钟某某、刘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钟某某的罪行较轻,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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