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现租住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与被害人廉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镇绿城青竹园听泉苑11栋别墅客厅,因索要工钱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引发两人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用膝盖将被害人廉某某压在地上,导致廉某某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擦伤。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廉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被传唤到长沙市公安局青竹湖派出所,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诊断资料、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童育林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廉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廉某某的伤情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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