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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故意伤害案)_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2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山东省莱阳市,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街**号楼**号,住烟台市芝罘区**小区**号楼**号。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14时许,在烟台**学院**小店自家水果摊位与其丈夫于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于某某用右手击打钟某某面部一拳,钟某某随即用正在使用的水果刀朝于某某腹部捅刺一刀。案发后,钟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于某某送至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次日7时许,钟某某打电话报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于某某胃全层破裂行修补术属重伤二级。案发后,钟某某与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于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该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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