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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20〕Z76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号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日决定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于2020年8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与范某甲等人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兄弟烤羊腿”餐馆吃饭时遇到范某甲的同学张某某与被害人叶某某等人也在此吃饭。范某甲等人去张某某处敬酒时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害人叶某某上前劝架时,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与叶某某扭打在一起,钟某某持啤酒瓶打伤叶某某前额。经重庆市大渡口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叶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20年4月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被不起诉人某某到重庆市公安局春晖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2020年9月6日,被不起诉人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叶某某、张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钟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已有效的化解了社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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