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浈检一部刑不诉〔2020〕Z30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与现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路**栋**房。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收到案件材料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5月21日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同年6月16日侦查机关退查重报。经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王某某在韶关市浈江区南韶路源兴五金店处,将承包出租车退回的7200元押金交给钟某甲的姐姐何某某,过了一段时间,钟某甲、钟某丙等人来到源兴五金店处,钟某甲要求王某某另外再退还2000元燃油补助,王某某只愿意退还1250元燃油补助,双方协商不成,无法达成协议,因此发生口角,双方在源兴五金店门口发生冲突,王某某在此过程中受伤。王某某报警后,钟某甲、钟某丙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进一步调查,王某某先后指控钟某甲、钟某丙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其受伤。
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发时间距今已过去六年,证人已经无法提供更详细证言,现场没有监控录像,亦无其他痕迹鉴定佐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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