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不诉〔2020〕Z566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为440223197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韶关市**市**镇**村委会**村**号。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8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夏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同为东莞市塘厦镇沙湖社区塘厦**小学保安,2019年6月15日17时许,夏某某在塘厦**小学保安室内语言调侃钟某某,钟某某一时气愤,掐夏某某的脖子并拳打夏某某的胸部,导致夏某某左侧第2、3肋骨前段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向被害人夏某某赔偿损失,并获得夏某某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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