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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故意伤害案)_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会检公诉刑不诉〔2019〕20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5196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住**乡**村,西江**人大干事。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会昌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上午9时,**乡**村人王某某前往钟某某位于**乡**村**段小组下坑(小地名)的脐橙处,王某某认为钟某某种植的脐橙的山岭占用了她的山岭范围,双方因此争吵,后王某某用手拔钟某某种植在地上的脐橙苗,钟某某发现后用手中的锄头的锄头把戳王某某的腿部4次,致使王某某左腿膝盖处、右腿大腿处受伤,有淤青和肿胀。王某某于2019年2月26日报案至会昌县公安局小密派出所,该局于当日受理行政案件调查,钟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经过会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为轻微伤,小密乡派出所于2019年2月28日对钟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五百罚款处罚,并执行。后王某某继续治疗,认为伤情级别更为严重,于2019年3月22日要求重新鉴定,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4月11日,钟某某赔偿了王某某157000元,取得了王某某的的谅解,王某某请求有关部门对钟某某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其认罪悔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主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会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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