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82********,畲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霞浦县**街道**村**号,现住霞浦县**街道**小区**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己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因不满被害人周某某未能及时配送土豆,而至霞浦县**路**号**批发市场**店铺找被害人周某某理论,因未能查找到被害人周某某而脚踢店铺桌子和风扇,后离开。不久,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又途经该店铺门口时遇被害人周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其间,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周某某鼻部,致被害人周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等。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4日17时,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主动到霞浦县公安局松城派出所投案。同年8月3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4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钟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本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二O二O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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