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化学工程师,在浙江**辊轴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区**号楼**单元**室,现住浙江省遂昌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0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浙江**辊轴有限公司由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百分百控股,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辊轴有限公司合署办公。
2018年6月1日,浙江**辊轴有限公司工人根据公司工艺单在车间内使用编号为“201”的设备生产辊轴,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水,通过管道将废水向车间外雨水井直接排放,该雨水井通往厂外溪里。同日下午,丽水市环境执法交叉联合检查组对浙江**辊轴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私设暗管向雨水井排放废水,检查人员对该雨水井井水进行取样,2018年6月8日,经丽水市环境监测中心检测,结果为:浙江**辊轴有限公司排放的废水总铜含量为19.8mg/L,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39.6倍。2018年8月21日,遂昌县环境保护局因上述行为对浙江**辊轴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30万元。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于2018年4月2日被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聘用,于2018年4月23日在前述两公司合署办公的技术部并外派至浙江**辊轴有限公司,拟任技术部经理助理,负责浙江**辊轴有限公司制辊新方法、制辊新工艺、新材料的改进。 2018年6月1日环保事件发生之后,负责环保问题的整改工作。2018年6月21日以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辊轴有限公司以合署(2018)1号文件任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为浙江**辊轴有限公司生产技术部经理,负责该公司安全、环保全面管理等。2018年6月28日该公司对201机器连通到热电厂水井处的管道进行切割封闭,并将墙面进行封闭。该机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都将直接排至污水处理池中集中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没有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理由如下:第一,该上述排放废水是工人根据该公司工艺单操作形成的废水,该公司虽然有污水处理系统,但当天通往污水处理系统的阀门是关闭的,而车间机器设有暗管连接车间外排放,公司员工均称是机器安装时就设有,目前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对车间工人对于废水排放操作有要求。第二,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真正负责浙江**辊轴有限公司环保工作是在本案发生之后,负责公司私设暗管向雨水井超标排放废水的整改工作;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本案发生之前负责公司的环保工作。第三,从公司针对本案发生后对责任人的处罚来看,公司并没有将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作为该起污染环境事件的责任人来处理。综上,本案的发生没有证据证实系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行为所为,不应该对本案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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