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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02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EW****的小型轿车从望谟县城纳汉丫口停车场往天马山河边工地方向行驶,22时00分,当行驶至望谟县交警大队100米(小地名:交警队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对钟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92.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罗结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血液乙醇含量为92.16mg/100ml,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造成严重后果,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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