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9021998********,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2月10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1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伙同肖某某、刘某某、邹某某至宜兴市**街道**广场**文化门口停车场,见吴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捷安特牌自行车未上锁,邹某某提议窃走该车,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同意并将该车骑回家,肖某某和刘某某、邹某某在前方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望风。赃物价值人民币2257.6元。
2019年8月24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捷安特牌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及共同行为人邹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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