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区检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1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将同村村民被害人谭某某种植在西秀区大西桥镇九溪村冷水冲土地上的鱼腥草偷挖后销赃。经称量,被盗鱼腥草净重1421斤。2020年4月17日,四人再次以相同的方式将谭某某种植在冷水冲土地上的鱼腥草偷挖后销赃。经称量,被盗鱼腥草净重59斤。经估价认定,上述被盗鱼腥草价值共计人民币2646元。案发后,四人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4月18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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