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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性别:**,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59********,**族,**,无业,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2020年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12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因与他人债务纠纷,认为本区枫泾镇枫阳路309号打印店与欠其钱的人有关,遂趁该店无人且店铺门未上锁时打开该店卷帘门,进入店铺内盗走放置在桌上的一台彩色打印机,带回家中。经鉴定,被窃打印机价值人民币1,072元。

2020年2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至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店内打印机被盗的事实。

2.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钟某某因为装修费用问题发生过纠纷。

3. 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打印机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

4. 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盗窃的具体经过。

5. 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打印机价值人民币1072元。

6. 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到案情况。

7. 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8.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涉案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附:

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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