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江西省于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来到重庆市合川区嘉陵路上迪网咖6号机位旁的沙发处,趁人熟睡之机,将李某某放置于沙发上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1200元。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3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将被盗手机赎回,主动携带该手机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公安机关随后将该手机发还了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 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的陈述;
3.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
5. 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不满六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本案中,钟某某盗窃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侵犯他人财产权,具有社会危害性。
2.钟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钟某某盗窃财物的数额虽然已达到立案标准,但数额相对较小,且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和偶犯。案发后,主动赎回赃物并携带赃物投案自首,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了失主,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钟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钟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钟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应当依法认定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直稳定认罪,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被害人谅解等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起诉。综合全案情况,钟某某没有判处刑罚的必要,符合不起诉条件,对其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综上,钟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盗窃数额在数额较大幅度内相对较小,同时具有自首、退赃退赔、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其作不起诉处理,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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