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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盗窃案)_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558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1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乡**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9日转监视居住,于2017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20日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初至同月13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本区尚田镇楼岩村宁波飞诺机电有限公司车间内,趁人不备,先后七次采用衣服遮挡、饭盒裹藏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陈洪放置于车间内的废黄铜共计187.64斤,价值人民币3000.24元。

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起赃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洪、陈某某财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

6.电子数据、视频资料:音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钟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第二,钟某某盗窃数额刚刚达到盗窃罪予以立案追诉的标准;第三,本案民事赔偿已处理完毕,钟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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