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432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71********,汉族,文盲,住安徽省蚌埠市**县**镇**村**队**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20年5月9日退回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6月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2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伙同 (已判决)驾驶三轮电瓶车至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小区**号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走被害人钱某某马海毛毛纱3包,价值1260元。窃后销赃。
2、2018年9月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伙同孙某某驾驶三轮电瓶车至秀洲区**镇**路**号,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走被害人陆某某包芯纱毛纱2包,弹力丝4包,价值共计2422元,现2包包芯纱已发还,4包弹力丝被变卖。
现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钱某某、陆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承认上述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钟某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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